【锦儒律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怎么办?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结合实际损失予以调整,但具体调整的幅度该如何考量,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怎么认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安图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51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欠付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敖建公司与鑫海矿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按基础主体等分散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交付时,支付总价款的70%(含签证追加的价款),余额总工程价的27%于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按日缴纳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所指的滞纳金实为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鑫海矿业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敖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二审中,敖建公司向鑫海矿业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至100万元。经二审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鑫海矿业应向敖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5004234.85元,实付4204975元,欠付799259.85元;因双方对质保期未作约定,按最长质保期5年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鑫海矿业应再向敖建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即154700.15元,至此鑫海矿业欠付敖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54030元。二审法院以前述欠付数额为基数,对敖建公司所主张的100万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鑫海矿业主张,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化24%利率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时,在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敖建公司向鑫海矿业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至100万元等情形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以年化24%利率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鑫海矿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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