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研读】如果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未一并查封,该如何处理?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刘某与沈阳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甲法院于2008年4月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面积2700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处。某银行与沈阳某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乙法院于2008年6月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占用范围内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申请人刘某与某银行的债权如何受偿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实务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办公楼的登记机关为房产局,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甲法院在查封办公楼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查封手续,后该土地使用权被乙法院查封,因此不能认定甲法院查封的效力当然及于土地使用权,更不能得出乙法院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的结论。

从实务操作看,若甲法院查封办公楼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的观点成立,因其查封在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甲法院可对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如拍卖、抵债等,并转让给受让方所有。而在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后办理过户登记时,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般不会予以协助。因为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上有且仅有乙法院的查封,要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此查封视为轮候查封并依据甲法院的裁定办理协助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

 

综上,认定甲法院查封办公楼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两法院的查封属于各自独立的查封。在处理方式上为避免出现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在处理时转让给不同的买受人,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之间应协商解决。刘某与某银行的债权清偿顺按各自所查封的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抵债所得价款范围内分别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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