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各签订方在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时,应属“独立经营”,则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类似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施工方与合作各方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支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也发现,近期,最高人民法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第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中规定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意见,说明司法实务领域,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尚未达成共识,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39号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与(2017)最高法民申1775号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迟广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也存在前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我们也静待《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这个问题作出统一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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