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地方政府卖地毁约,最高法院支持民企赔偿千万的维权主张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2009年,辽宁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绥中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绥中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和绥中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绥中国土局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绥中中科公司名下,不影响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绥中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建设,环保方案亦通过绥中环保局批复同意。经政府有关部门准许,绥中中科公司原已实际占有案涉项目土地,且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应当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性质,如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绥中中科公司将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益。绥中国土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将项目用地另行出让,损害了绥中中科公司的合同利益,而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其客观上可能通过违约获利,应有预见。在东戴河管委会决定将案涉土地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以及绥中县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用地收回后,绥中中科公司多次发函提出异议,请求恢复施工、并保证尽快建成投产,绥中中科公司并非缺乏履行意愿。绥中国土局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给他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故绥中中科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绥中国土局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为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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