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承包人事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

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2009年9月16日,锦浩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主要为:“截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享有五千万元债权,对于以上所列之债权和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在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获全部清偿之前,锦浩公司承诺不向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其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系针对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作出的,《承诺函》是对该合同项下债权的保护性承诺,即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全部偿还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之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相应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还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而从已经生效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即安信信托公司)与被告(即昆山纯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案外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收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放贷款项”,“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从上述内容看,安信信托公司并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即《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承诺函》的效力依附于《信托贷款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承诺函》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首先,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园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从鸿进公司调取的《承诺书》复印件存底作为再审的新证据,主张该复印件存底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承诺书》在时间填写上的差异性,据此质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是,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园艺公司并未否认该承诺书上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承诺书》背后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该承诺书的字样,故此,园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承诺书》真实性的认定。而且,即使园艺公司的该项辩解成立,其将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函件交给他人使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园艺公司关于《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发包人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有的银行要求施工企业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在贷款范围内或者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此类承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制度设计是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最终保障民工等劳动者生存利益考虑,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考量,不应认定放弃承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的实现,但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其他筹集资金的措施予以实现。作为财产性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处分,对于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放弃承诺有效。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外,承包人以附条件形式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未成就的,承包人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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