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能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建纬(大连)律师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能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问题,带领大家系统分析最高院的典型案例。

【案例】

2008年12月21日,甲建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对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地产项目A区C座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期间,经甲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涉案建筑物所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丙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丙商业银行已经于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查封,但丙商业银行尚未起诉。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欠银行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

(注:以上案件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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