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9年3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厂房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公司前期工程款发票应在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乙公司凭发票收取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乙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甲公司因此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直至乙公司开具发票。现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此期间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问题】
1.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我们需明确,在非通常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必然是对等的义务。
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义务产生的基础及在合同中的地位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过程中发挥辅助性作用。相对应的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需要按约定的质量和时间完成施工、交付建设成果履行义务。
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给付义务,不是对等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等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通常情形下,在双务合同中,未履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但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所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合同双方若明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如“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等条款,则法院在认定时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一方有权据此拒绝支付相关款项。
故,合同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一方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公司前期工程款发票应在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乙公司凭发票收取工程款。”
据此,“开具发票”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凭发票收取工程款,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上存在着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甲公司有权在付款日期未收到承包人乙公司发票时,拒绝向乙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承包人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且凭票向发包人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甲公司先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锦儒观点】
1.在非通常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必然是对等的义务,开具发票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2.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等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3.合同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一方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