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4〕民一他字第18号)

 

(一)《适应新形势新常态,统一裁判理念规则,践行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2016年11月30日)

答: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强调,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二)《保障土地交易市场健康有序——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答新华社记者问》

此外,在合同的解除上,司法解释严格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对于成片开发土地,转让方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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