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专门就“以房抵债调解”一事明确意见,“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因此,凡案件中涉及“以房抵债调解”的,需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相对于一般民事调解事项,其审查尺度更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