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标准如何确定?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但实务中,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一直争论不休。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要求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1.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3.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案例一】上诉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否调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堂宏集团在《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堂宏集团违约后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四条关于“若堂宏集团逾期付款,应从本协议约定的当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当期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资金利息并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滞纳金”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堂宏集团计算的结果,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的年利率为6.2%;两项合计的年利率尚未超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年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虽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均属对货币性支付行为违约责任的确定,参照民间借贷确定资金利息原则来确定欠款行为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司法实践,亦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且堂宏集团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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