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1日,某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将位于某矿区总面积95979平方米、参考储量3084500吨的石灰岩采矿权出让给恒基公司并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成交价款为2159150元并分期交付;全部价款交清后,恒基公司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从事采矿活动。之前,恒基公司已向某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8年9月6日,恒基公司向某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价款50万元。某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正式为恒基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间,个体工商户孟某以其持有与某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为由到该矿区进行开采。
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基公司虽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恒基公司的起诉。
一、采矿权的含义
二、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三、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的一般观点认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应遵循不给或尽量少地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原则行使。当采矿权成立在先并有效期间,采矿权人应及时办理矿地使用权手续。当土地使用权成立在先并与采矿权产生冲突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终止土地使用权,改设矿区土地使用权,并由采矿权人赔偿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如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国家应首先将该块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采矿权人。
本案恒基公司既未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采矿权人,同时也未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户协商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因此恒基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