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能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0-02-10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2003年3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惠民隧洞工程。当日,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造价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2006年4月10日工程竣工后,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含标外工程),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核算,合同内造价为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为450万元,合计造价1800万元。截至2006年3月31日,某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万元,尚欠350万元。另,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复核意见书认定,合同内造价为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为380万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对该份监理复核意见及所附工程量明细审核后,除小额工程量提出异议外,大部分(标外合同造价变更为350万元)予以签认。

 

长春工业大学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本案所涉工程含有部分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的投资,工程结算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预算法》第71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预算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明确了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家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能。财政部的相关规章规定,对有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审查。这些规定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且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获得尊重。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吉林省政府预算内资金投资1500万元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故工程结算必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可以依据其审查结论调整财政资金的支出,或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将审查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否则就是行政权力对当事人合同的肆意干涉。国家财政部2000年下发的《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结算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这一规定试图用行政审查替代当事人的约定,超越其职权范围,也与《建筑法》规定相悖(2000年前后的规定都未做类似要求),法院不能将之作为裁判的依据。吉林省据此下发的有关规定,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以上来自马成波:《财政部门的审核(计)报告不是竣工验收的法定依据——长春工业大学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一文,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一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