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儒律师】公司与控股股东间的单笔转账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 来源: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 作者:锦儒律师
  • 日期:2022-02-21

  【案情简述】

  2017年7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以7亿元购买B公司的酒店,A公司并因此向B公司支付诚意金3.2亿元。B公司收到前述款项次日,向其控股股东张某转账2951万元。

  2018年1月,因B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义务,A公司要求返还诚意金3.2亿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并以张某和B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张某对B公司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称,B公司给自己转账的2951万元,是B公司向自己偿还的此前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但未提供其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

  另,发生上述纠纷时,张某作为B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尚未足额缴纳出资。

 

  【问题】

  1.张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对其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与张某人格混同?

  2.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1.关于B公司对张某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与张某人格混同问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B向张某转账2951万元。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但未提交其向B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万元是B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B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和张某构成人格混同。并且,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B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B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2.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可知,股东否认公司人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B公司股东的张某在未能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受B公司向其转账2951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B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B公司资产降低了B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张某的出资情况,该笔转账2951万元超出了张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

  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应对B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在2951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锦儒观点

  1.公司与控股股东间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2.公司与控股股东间的单笔转账行为客观上导致公司资产减损、偿债能力降低的,可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转账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